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各用人单位:
《交口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交口县人民政府
2019年1月4日
交口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
实 施 办 法
为规范建设领域支付农民工工资行为,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权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政策及《山西省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劳社厅发〔2007〕150号)、《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全面落实工资保证金制度的通知》(晋人社厅发〔2011〕143号)、《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办法的通知》(吕政办发〔2012〕111号)、《吕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用工管理的意见》(吕人社字〔2013〕1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对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招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二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用人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入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三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的工作程序:
(一)用人单位预存工资保证金后,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供有关凭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
(二)用人单位持《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施工许可证》。用人单位不能出示《工资保证金存储证明》的,视为工资保证金未落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的工程项目,应在一个月内补存工资保证金。
第四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
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认定用人单位有拖欠或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现象的,首先应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银行出具《工资保证金支取通知单》支取该单位的工资保证金,并现场监督用人单位将工资保证金发放给欠薪职工。
支取工资保证金后,用人单位要在一个月内等额补足工资保证金。开户银行应在3个工作日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
第五条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管理:
(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并在国有商业银行设立专户。
(二)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负责办理工资保证金专户的开设、存储、转账、提现、销户等手续。
(三)开户银行要为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单位分别建立缴费和支取记录,并及时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供有关凭证。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需查询存储和支取记录的,开户银行应提供服务。
(四)工程竣工或项目完成后,用人单位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返还工资保证金申请。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调查核实,并在施工场所醒目位置将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公示7天,确无拖欠和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出具《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书》,银行凭《工资保证金返还通知书》将工资保证金本金和活期利息一次性返还给用人单位。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用人单位存储、支取和返还工资保证金情况通报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对违反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处罚:
(一)对未在指定的工资保证金专户按期预存或补存工资保证金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整顿,并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将其计入不良信用档案,向社会曝光。
(二)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工资保证金存储、支取和返还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时调查,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用人单位提供虚假资料,骗取工资保证金和利息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退回骗取款项,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 有关要求。
(一)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承包企业或者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分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款及劳务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二)施工企业必须与农民工本人直接订立劳动合同,不得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须明确工资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三)禁止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格的组织和个人承包建筑工程造成拖欠、无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要各司其责、加强配合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任何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由其他部门预存的工资保证金,一并转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开设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
第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交政发〔2017〕9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