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公正、公平、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工程建设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本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厅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住房和城乡建设领域行使法定的行政处罚权时,根据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形,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对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及何种幅度等进行裁量的权限。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的行政处罚范围和幅度内,视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整改情况、后果影响大小等因素,将裁量档次合理划分,并列出相对应处罚种类、幅度的具体标准。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类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应当严格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裁量权;
(二)公平原则,平等对待行政处罚相对人,对于违法违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应当给予基本相当的行政处罚;
(三)程序正当的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理由和结果,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
(四)行政效率的原则,遵守法定时限,提高执法效率;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并处或应当首先没收违法所得再做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需要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本办法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及时将行政处罚建议和相关证据材料逐级上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分级自由裁量制,可划分为不予处罚、从轻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五个裁量等级。
第八条 不予处罚是指依法对违法行政相对人不进行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者较低幅度的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以下或者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行政相对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一般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相对人没有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的违法行为,予以合理的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行政相对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停止和纠正的,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其他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三)提供相关材料,检举他人违法行为,配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当事人被查处首次违法,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能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且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负次要责任或者过失违法的;
(六)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明示、指使、利诱、胁迫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
(三)严重扰乱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管理秩序的;
(四)不配合调查取证,或者做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被责令停止实施或者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七)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执法人员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
(八)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的;
(九)危及公共安全、生命安全、人身健康、社会稳定等社会影响和违法手段恶劣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十)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等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十一)在专项整治期间从事相关违法行为的;
(十二)依法应当给予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重大、复杂行政处罚裁量事项时,应实行重大案件集体研判制度。
第十二条 确定为从轻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惩戒程度较轻的行政处罚种类或额度较低的罚款,但不得低于法定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低限。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轻情节的,可以按照从轻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下限进行处罚。
确定为从重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适用惩戒程度较重的行政处罚种类或额度较大的罚款,但不得高于法定行政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高限。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两项及以上的从重情节的,可以按照从重处罚标准范围内的处罚种类或罚款幅度的上限进行处罚。
从轻、从重处罚情形,在《裁量基准》中有特殊规定的,按照《裁量基准》规定实施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先责令改正,再依照《裁量基准》的情形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处罚的除外;当事人超过规定期限逾期不改正的,符合从重处罚情形。
第十四条 《裁量基准》是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不得在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中作为处罚依据加以引用。
第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未依法按照《裁量基准》进行处罚,存在滥用权力或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予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并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对法律责任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六条 《裁量基准》所称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根据附件中《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的安全事故、质量事故等级划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与《裁量基准》配套实施,用于规范本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处罚行为。
第十八条 设区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