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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修订的《交口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交口县政府 www.jiaokou.gov.cn 2017-12-28 11:34 来源: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放大 正常 缩小

交政办发〔2017161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

  新修订的《交口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交口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2月26日

  交口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和监管严格的工程建设领域监管体制,堵塞监管漏洞,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14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等法律和国家部委、省、市出台的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含单位借贷资金)、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涉及社会公共事业、公众安全(学校、医院、宾馆、商品住宅及捐资修建项目等)的建设项目,具体包括公共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扶贫、土地开发整理等工程,以及上述工程所涉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工程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国务院(国办发〔2000〕34号)部门职责分工所明确的发改、财政、审计、经信、国土、住建、水利、交通、林业、农业等部门,各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单位,包括项目承载单位、项目承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等。

  项目承载单位是指行政辖区内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依法成立定向完成相关项目的企业法人实体。

  项目承建、勘察、设计、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具有项目要求资质,具备相应民事责任能力,并依法定程序参与到相应项目提供服务的企事业实体单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用人单位,包括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

  用人单位是指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基本建设、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和土木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修的在建、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招投标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揽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企业及项目建设单位。

  第七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单位应严格执行“三阶段”(事前、事中、事后)、“四程序”(开工审批、施工检查、竣工验收、工程决算)中各项制度,规范工程项目管理。

  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项目监理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制等规范运行机制。

  第九条  根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领导组办公室(晋治工办发〔2011〕8号)文件精神,对所有工程项目实行编码管理。

  第十条  项目承载单位应当接受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同时要成立独立的项目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组长由部门大口纪检负责人担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督。项目承载单位要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单位相关责任人签订工程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量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审计等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同时报送监察机关。

  第二章  立项报建 工程发包

  第十二条  项目承载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改部门申请核准、备案。申请前,应征求国土、城建、财政、环保、地震、文物、防空、城改等部门的意见,并以书面形式报县政府批准;申请后,应根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行业规划等申请项目用地。

  第十三条  项目承载单位应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配套建设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向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严格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

  第十五条  依据《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发包: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

  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招标,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十六条  必须招标发包项目应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招标。

  发生过恶意欠薪等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用人单位,禁止参与本办法所称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经招投标监管机构批准后,可直接发包,并办理《核准通知书》。

  (一)停建或者缓建后恢复建设的单位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二)施工企业自建自用,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三)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属小型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

  (四)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工程,不适宜招标的;

  (五)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六)施工主要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七)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专有技术;

  (八)采购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九)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进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十)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十一)非国有资金投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建设单位应

  当在工程项目报建时明确发包方式,自主选择承包人,监管部门实行事后备案制。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不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实行政府采购,按政府采购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应具备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条件,项目承载单位发布公告前应持立项批文、“一书两证”、用地手续、资金证明、节能认证书、最高投标限价和招标公告招标文件送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经审核确认后方可发布招标公告。其中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最高投标限价公布前项目承载单位应到交口县住建局建经站备案。

  第二十条  工程招标按下列程序监管:

  (一)是否采用山西省标准招标文件;

  (二)核查招标文件专用条款;

  (三)严格执行吕梁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电子招投标系统,实行“网上报建、网上报名、网上投标、电子评标”等管理方式。

  (四)工程项目报建前,应将财政部门审核过的工程清单,招标控制价以及财政批复文件上传到“吕梁市公共资源交易网”。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的,按废标处理。

  1、投标人为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者单位的;

  2、投标人为本工程提供勘察或设计服务,但设计施工总承包的除外;

  3、投标人为本工程的监理人、代建人或提供招标代理服务的;

  4、投标人与本工程的监理人、代建人、招标代理机构相互控股、参股或相互任职的;

  5、投标人被责令停业、暂停或取消投标资格、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的,尚在处罚期限内的;

  6、投标人有串通投标、骗取中标、严重违约或者发生过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尚在限制期限内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法律、法规、本办法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废标情形外,不得随意废标。

  (五)现场勘验;

  (六)监督开标、评标、定标;

  (七)接受审阅评标报告;

  (八)中标或核准通知书备案。

  第三章  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项目承载单位和中标人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并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备案机关在审查无误后在合同的正、副本上加盖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审查备案按下述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采用示范文本,内容填写是否规范、完整、准确,正、副本的内容是否完全一致;委托签订施工合同是否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手续;

  (二)是否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范围承接工程;

  (三)按规定应当招标的工程是否招标,招标工程合同价与中标价是否相符,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与招标范围是否一致,合同其他实质性条款与招投标文件是否背离;

  (四)直接发包的工程合同价、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其他实质性条款与直接发包通知书是否一致;

  (五)专业分包合同的范围是否超出施工总承包合同的承包范围;

  (六)劳务分包合同的范围是否超出分包工程发包人的承包范围;

  (七)应实行工程担保的工程,是否实行工程担保,双方的担保权利、义务和责任是否对等;

  (八)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安全员、质检员、预算员、材料员等项目管理机构人员与投标时承诺的人员是否一致;

  (九)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数额和时限是否符合要求;

  (十)工程发生施工变更时、工程款的调整方式、核算标准、索赔方式、时限要求和支付方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明确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变更审批程序;

  (十一)施工合同严禁出现“以实结算”等不详约定;

  (十二)《质量保修书》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

  例》及有关规定进行约定。

  第二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项目承载单位应在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企业进行图纸会审。

  第二十四条  项目承载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持相关资料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质监、安全、施工许可手续,并对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监理制度和监理单位备案制,监理单位在开工前应持监理单位资质证、拟派人员资质证到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并确保工程施工中人员到位,应严格执行“三控制(投资控制、进度控制、质量控制)”,“一管理(合同管理)”,配合项目承载单位规范施工管理,监理业务不得转让。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按照投标文件的承诺,保证人员、机械、材料、设备到场,不得违法转包工程,项目分包应按规定程序审批、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查后确认的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原则上不得中途更换,因特殊原因需更换的,由施工、监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项目承载单位同意后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但更换后的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应持有不低于原确认者的执业资格证。

  第二十八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工程项目施工过程的监督检查,具体检查内容:

  (一)建造师及主要施工管理人员、项目总监及主要监理人员是否与备案表一致;

  (二)建造师、总监理工程师等人员的变更是否按程序批准、备案;

  (三)建设项目分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违法转包情况;

  (五)承诺的大型机械设备是否进入施工现场。

  第二十九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理、施工单位主要人员(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建造师、技术负责人、质量员、安全员)实行押证管理。

  对建筑施工项目经理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行为实行记分管理,项目经理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12分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该项目经理停止执业1年;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项目经理在停止执业期间,应当接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其所属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程序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经理。

  三十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照《交口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户存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的工资保证金。建设工程工期超过1年的,可以按照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在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前,申请验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建设。

  建设工程放线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示牌,公开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内容。

  第三十二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四库一平台”建设,(“四库”指企业数据库基本信息库、注册人员数据库基本信息库、工程项目数据库基本信息库、诚信信息数据库基本信息库。“一平台”就是一体化工作平台。)实现市场管理信息化监管目标。

  第四章  工程变更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质量、安全问题外不得变更。

  第三十四条  工程变更实行先审批后变更制度,工程变更未经批准,项目承载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组织施工,不得进行变更签证。

  第三十五条  工程变更实行分级审批。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10%的,由项目承载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0%(包括1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承载单位报发改、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承载单位报发改、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县政府,经县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承载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县财政、发改部门。

  第三十六条  项目承载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及变更金额,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或变更工程预算书、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如附属工程、装潢工程)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发改部门重新审批立项,其新增的工程按本办法第二章(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建项目新增内容属于原招标项目但未在招标文件中和合同范围内载明(如漏项项目),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项目承载单位、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县政府批准,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工程变更时项目承载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变更工程量,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变更手续不全的、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有涂改痕迹的或有无资质人员签证的变更工程,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四十条  项目承载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工程变更文件,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应及时报告变更批准部门。

  第四十一条  县政府成立以政府办副主任牵头,发改、财政、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项目变更管理办公室,负责指导、协调、监管工程项目变更管理工作。由项目变更管理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批准投资规模、设计要求、用途和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对工程变更及施工现场签认的工程量进行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载单位在工程变更时应提供完整的工程变更资料并装订成册,每页加盖项目承载单位公章。

  第四十三条  确需工程变更的,项目变更管理办公室在收到项目承载单位的工程变更申请后,应及时审查,对提供资料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项目承载单位重新编制。

  第四十四条 经批准的工程变更资料,应由项目变更管理办公室每页加盖工程变更审核专用章,并由审核人签字;经县政府批准的项目,还应附有政府会议纪要等相关文件资料。未经批准的工程变更项目,不得进入工程结算。

  第四十五条  项目变更管理办公室应做好变更工程项目的台账登记、资料收集归档工作,保证资料的齐全。

  第五章  质量安全管理和竣工验收

  第四十六条  项目承载单位必须向有关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并对施工企业采购的材料、设备以及施工中的工程质量进行检查。

  第四十七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建立质量保证体系、质量责任制度和勘察、设计档案,对其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约定。勘察文件的结论应当评价准确、数据真实可靠,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设计要求;勘察、设计实行注册执业资格审查制度,文件的出具必须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审查签字,签字人对签署的文件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项目承载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其监理的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质量验收等施工资料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签字认可,并对签署文件的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对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必须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工程设计图纸、施工规范和技术标准组织施工;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不得违反施工程序,不得偷工减料;进入现场的材料、设备应进行质量检验,无出厂合格证或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五十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责任主体有关工程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的,承建单位应当向项目承载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经规划股、节能办、安全站专项验收后,方可组织工程验收,工程质量验收后,项目承载单位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山西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规定申请发改局综合验收;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验收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将竣工验收情况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施工验收备案时应提供规划、节能、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意见。

  第六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五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公共建筑严格执行国家现行建筑节能标准,实行建筑节能设计认定备案制度。

  第五十三条 大型公建、政府投资类公益性建筑及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实施,进行绿色建筑设计审查备案。

  第五十四条 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先采用低成本改造。

  第五十五条 新建民用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筑项目所在地的实际情况,优先选择太阳能、浅层地能和再生水源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对建筑物逆12层全部强制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十六条 大力发展装配式混凝土建筑和结构建筑,创新建造方式,提高工程质量,促进建筑产业转型升级。

  第七章   施工现场管理

  第五十七条 项目承载单位、监理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八条 施工现场必须满足:道路硬化、边界围挡、裸露地面覆盖、易扬尘物料苫盖、定期喷洒抑制扬尘、安装使用运输车辆冲洗设备等规定。

  第五十九条 项目承载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按要求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应安装扬尘在线监测、视频在线安全监控设备。

  第八章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六十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账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六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六十二条  工程预算或栏标价应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材料指导价为依据,同一规格、质量的材料价格在随行就市的基础上尽力做到全县统一。

  第六十三条  在招标文件和合同签订时,应在专用款内约定主要材料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及风险范围以外的材料单价调整方法。

  第六十四条  工程项目在发布公告前,项目承载单位要将工程栏标价报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条件、施工范围标准和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建筑材料指导价进行工程造价评审,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栏标价,同时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栏标价应报县政府同意。

  第六十五条  投标人认为公布的最高投标报价有疑义的,应由工程量清单编制单位负责解释,开标时间相应顺延。项目承载单位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文件、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或政府采购合同、工程进度支付证书、施工许可证等有关资料,项目承载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施工企业项目班子人员到位证明和图片,对资料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六十六条  项目承载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工作,重点工程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第六十七条  项目承载单位报审工程价款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项目立项文件、招投标资料、已备案的施工合同、施工许可证手续;

  (二)施工图纸及竣工图;

  (三)工程变更手续;

  (四)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的材料指导价和经批准的特殊材料价;

  (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竣工备案表;

  (六)会计核算及财务管理资料;

  (七)质量保修合同;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十八条  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

  第六十九条  工程价款结算审计重点围绕涉及工程变更而增加投资的项目,属于工程招标时确定的中标价,并以此价签订了施工合同的,一般不列为审计范围。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中标单位有将工程建设项目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七十一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不负责任对工程项目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十二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山西省《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由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项目承载单位要认真监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农民工权益受到侵犯的,由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七十三条  项目承载单位或确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追究项目承载单位、承包商、代理机构的责任;确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不准其参加本县的任何招投标活动:

  (一)未接受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

  (二)招标活动由不具备法定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

  (三)条件不具备擅自组织招标的;

  (四)应当履行招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的;

  (五)应当入市交易而在场外擅自发包的。

  第七十四条  在结(决)算时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的,无特殊原因审定误差较大、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应依法依纪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十五条  项目承载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结算、验收和决算的,或未经验收违规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财政部门不予进行最终结算,同时纪检监察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承载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十六条  项目承载单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非财政投资项目参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七十九条  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八十条  本办法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已施工部分资料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十一条  执行中,本办法未规定但法律法规或行业有规范的,按法律法规或行业规范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口县住房保障和城乡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一年。《交口县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交政办发〔2016〕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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