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吕环罚〔2026〕7001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交口县天源石料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唐岳峰
地 址:交口县石口镇山神峪村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12月30日,针对媒体反映问题对交口县天源石料厂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
1、现场检查时段,该厂处于停产状态。
2、现场检查时段该厂厂区露天堆放的石子、石粉部分未采取覆盖措施。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勘验笔录:2025年12月30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2、证人证言:2026年12月30日吕梁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1份,证明以上违法事实的存在;
3、视听资料:现场照片(图片)4份,证明该企业堆存物料未全部进行苫盖的情况属实;
4、书证:2025年12月30日现场检查时,你厂提供的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3)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4)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5)环评批复复印件1份、(6)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复印件1份、(7)排污许可证复印件1份、(8)企业整改报告1份,证明企业是依法生产的企业,也是环境违法行为的主体;
行政执法证复印件2份,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你厂厂区露天堆放的石子、石粉部分未采取覆盖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一款(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14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吕环罚告〔2026〕7001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你厂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要求,视为放弃陈述申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二)项(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的规定;参照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24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金额为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你厂缴款办理人姓名、联系电话和身份证号,到我局政策法规股开具电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缴款书携带的缴款码将应缴款项缴入吕梁市财政专户或吕梁市财政汇缴专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吕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孝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吕梁市生态环境局
2026年1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