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
(2007年1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2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1月14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保持人民防空工程的良好状态,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掩蔽和疏散、物资储备、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办法所称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政府投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本办法所称单位人民防空工程,是指由相关单位组织修建和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
第三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登记的各类人民防空工程,以及与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属设施的维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遵循统一标准、分级管理、分工负责、适时维护、保障使用、损坏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发生管辖争议时,属于同级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其他的由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规划、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工程维护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责任划分:
(一)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人民防空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由隶属单位负责;
(三)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由工程的所有者负责;
(四)平时已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负责。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应当办理工程档案资料等移交手续,并报工程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隶属关系或者工程所依附的土地权属关系变动后,其维护责任同时转移。
第九条 维护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结构完好;
(二)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水,空气和饮用水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三)防护密闭设备、设施性能良好;
(四)通风、给排水、电气、采暖、通信、消防等系统工作正常;
(五)工程内零部件无锈蚀和损坏;
(六)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防火设施安全可靠。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应当与开发利用相结合,平时可以开发利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开发利用。
平时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标准进行维护,并制定工程平战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和使用要求。
战时可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并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随时监控,视情启封检查、维修、保养。
对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和人员安全的人民防空工程,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治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任划分,建立岗位责任、维修保养、消防安全、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人民防空工程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对损坏和破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制止或者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和组织实施城市建设时,涉及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区域内或者在建、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保证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
第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技术措施,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
第十五条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造时,应当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维修和改造公用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用地,按照公用设施用地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人民防空工程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和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废弃物,堆放杂物;
(二)堵塞人民防空工程孔口或者修建影响孔口使用的与人民防空无关的其他建筑;
(三)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四)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或者进行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五)擅自占用、改造、拆除和损坏人民防空工程设施;
(六)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七)其他损坏人民防空工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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