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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口县发改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交口县政府 www.jiaokou.gov.cn 2021-07-09 11:29 来源:交口县行政审批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交口县发改局权力和责任清单
序号

  事项

  类型

事项名称事项依据责任事项责任事项依据
1行政奖励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循环经济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产品开发、示范和推广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行政奖励对全省节能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表彰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公布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的通知》(晋评组发[2014]2号)项目名称:山西省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1.受理责任:对申报的材料进行受理。

  2.审查责任:对奖励对象的材料进行审核。                              3.公示责任:对拟奖励对象进行公示。

  4.决定责任:做出奖励的决定,依法送达。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2.《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节能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3.《山西省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关于公布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目录的通知》(晋评组发[2014]2号)项目名称:山西省节能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3行政检查对压缩、液化天然气(煤层气)接收、储运设施项目的行政检查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4行政检查对光伏电站、储能、氢能、生物制天然气等项目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3、《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以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开发布局意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接入、当地消纳”的原则,编制本地区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建议。4、《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3、《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以及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开发布局意见,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就近接入、当地消纳”的原则,编制本地区光伏电站建设年度实施方案建议。4、《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省级及以下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分布式光伏发电的年度指导规模指标,对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5行政检查对企业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的煤层气开发项目的行政检查1.《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42号第六条:“将煤层气对外合作开发项目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的地面煤层气开发项目备案下放至山西省管理。”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关于支持山西省进一步深化改革促进资源型经济转型发展的意见》国发〔2017〕42号第六条:“将煤层气对外合作开发项目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将煤炭采矿权范围内的地面煤层气开发项目备案下放至山西省管理。”2、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6行政检查对管道企业管道保护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
7行政检查对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道保护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
8行政检查对电力市场主体参与电力市场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组织电力市场化交易”;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16]1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七条第四点强化监管“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府授权的电力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电力普遍服务等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培育和管理电力市场,组织电力市场化交易”;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晋政办发〔[2016]11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售电侧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第七条第四点强化监管“省级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省政府授权的电力监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对市场主体准入、电网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电力普遍服务等实施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9行政检查对电网企业或配电网运营主体是否在划定区域内开展业务进行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10行政检查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检查1.《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晋发改资环发[2017]219号)第四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对属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晋发改资环发[2017]219号)第四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对属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11行政检查1.对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3.对项目是否按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等情况的行政检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2行政检查对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情况的行政检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3行政检查1.对核准项目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情况的行政检查;2.对项目是否按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情况的行政检查;3.对项目是否按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进行建设等情况的行政检查。《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14行政检查对核准的生物燃料乙醇、农林生物质直燃发电、抽水蓄能电站、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网送出工程(跨市)、瓦斯发电等项目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煤层气(煤矿瓦斯)抽采利用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6〕47号)二、煤层气抽采利用项目经各省(区、市)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后,可享受有关鼓励和扶持政策。主要包括:井下抽采系统项目,地面钻探、泵站项目,输配气管网项目,煤层气压缩、提纯、储存和销售站点项目,利用煤层气发电、供民用燃烧及生产化工产品项目等。
15行政检查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等管道项目建设行为的行政检查1.《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七):省能源局“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2.《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投资规定执行,但需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外。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七):省能源局“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2.《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审批或者核准程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企业投资规定执行,但需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除外。
16行政检查对核准的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电网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检查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2018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2018年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17行政检查对核准的风力发电、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电网送出工程项目(不跨市)、农林生物质热电联产等项目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3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3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
18行政检查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4.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十)牵头组织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和节能监察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第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 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二)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的情况,包括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情况、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等;

  4.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十)牵头组织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和节能监察工作。

19行政检查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20行政检查对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检查《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21行政检查对煤电机组关停拆除验收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负责电力行业淘汰落后、能力置换相关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负责电力行业淘汰落后、能力置换相关工作”。
22行政检查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开工建设行为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23行政检查对煤矿(含洗选煤厂)执行设计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24行政检查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25行政检查对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26行政检查对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运转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负责全省煤矿、洗选煤厂”产业布局,淘汰落后和初步设计、项目开工及联合试运转审批,并负责组织综合竣工验收工作。
27行政检查对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和生产要素信息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负责煤炭行业(煤矿安全除外)相关管理工作。……负责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管理等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负责煤炭行业(煤矿安全除外)相关管理工作。……负责煤矿生产能力登记公告管理等工作。
28行政检查对煤矿建设工程是否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八条:“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照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必须按照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
29行政检查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的行政检查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数据、评估报告等资料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2.《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五)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30行政检查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检查

  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2.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指导能源(煤矿安全除外)产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四)建立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重大安全风险源头防控制度;

  2.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指导能源(煤矿安全除外)产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31行政检查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行政检查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厅字【2019】19号)省能源局承担全省电力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的属地安全监管职责;承担全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九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三)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                                2.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和明确部分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通知》(厅字【2019】19号)省能源局承担全省电力企业、非电力生产企业自备电厂的属地安全监管职责;承担全省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安全监管职责。
32行政检查对其他中央事权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3行政检查对申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单位的行政检查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34行政检查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
35行政检查对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行为的行政检查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企业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四十六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第四十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第五十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五)项目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三条 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是指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并在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批复文件或者备案内容进行建设的监督管理。"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36行政检查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煤矿回采率的行政检查《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7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修改)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生产煤矿回采率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7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修改)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负责全国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煤矿回采率的监督管理。”
37行政检查对生产煤矿技术改造工作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煤炭开发处。……负责煤矿(含洗选煤厂)改扩建(含技术改造)审批。……”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五)煤炭开发处。……负责煤矿(含洗选煤厂)改扩建(含技术改造)审批。……”
38行政检查对生产煤矿煤质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负责生产环节煤质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负责生产环节煤质管理。
39行政检查对煤矿企业的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行政检查《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管理暂行规定》(2012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6号发布,2013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修改)第五条:“县级以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特殊和稀缺煤类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40行政检查对申报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的项目单位的行政检查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2号)第二十七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对项目申报单位执行项目情况和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或备案情况进行稽察和监督检查,加快完善信息系统,建立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准入标准、诚信记录等信息的横向互通制度,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实现行政审批和市场监管的信息共享。第三十三条  项目申报单位以拆分项目或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或备案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及备案。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文件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应依法撤销该项目的核准或备案文件。已经开工建设的,依法责令其停止建设。相应的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不良信用记录,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41行政检查对洗(选)煤厂生产技术工作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指导全省煤矿、洗(选)煤厂的生产技术工作, 制定相关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 省能源局设下列内设机构:(六)煤炭生产技术处。……指导全省煤矿、洗(选)煤厂的生产技术工作, 制定相关生产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
42行政检查对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的行政检查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第二条:“新建(含异地扩建)项目由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其中新建接收储运能力300万吨及以上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核准并报国务院备案。其余项目由省级政府核准。”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43行政检查对用能单位及节能服务机构的监管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2.《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3.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十)牵头组织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和节能监察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2.《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察工作,可以依法委托节能监察机构开展下列工作:(一)监察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节能服务机构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二)监察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3.省委、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十)牵头组织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和节能监察工作。
44行政检查对有关储备基础设施和备案事项进行检查《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备案机关。备案信息实行季报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粮油仓储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粮油仓储企业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山西省粮食局直属单位、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应直接上报山西省粮食局。建立年度情况报告长效机制。《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有: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管理有关设施国家和省投资项目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三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省、市、县三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备案机关。备案信息实行季报制逐级上报至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粮油仓储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粮油仓储企业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第三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的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淘汰、更新及保护机制,将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情况纳入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  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山西省粮食局直属单位、山西粮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应直接上报山西省粮食局。建立年度情况报告长效机制。《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有: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管理有关设施国家和省投资项目
45行政检查对有关储备基础设施和备案事项进行检查《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粮油仓储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粮油仓储企业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十一条: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全市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拟订全市储备基础设施、粮食流通设施规划和全市粮食市场体系、粮食现代物流体系、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储备基础设施、粮食流通设施、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和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国家和省投资项目。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粮油仓储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备案机关结合日常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及时对粮油仓储企业备案事项进行核查。经核查,粮油仓储企业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粮油仓储企业拒不改正的,依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山西省粮食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 因重大项目建设或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组织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行为的单位应当征得相关粮油仓储单位同意,并事先经设施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逐级报告至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侵占、损坏、擅自拆除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擅自改变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用途,危害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安全和粮油储存安全的违法行为予以依法制止和查处。第十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调查和掌握辖区内粮油仓储物流设施的存量及变化情况,按照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逐级上报,并建立专门档案。《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十一条:负责储备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根据全市储备总体发展规划,拟订全市储备基础设施、粮食流通设施规划和全市粮食市场体系、粮食现代物流体系、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管理有关储备基础设施、粮食流通设施、粮食现代物流体系和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国家和省投资项目。
46行政检查对增量配电业务试点项目实施情况的行政检查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协调处理电力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四条第七点“协调处理电力发展和改革中的重大问题。依法管理供电营业区的划分”。
47行政检查对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招标组织方式的监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48行政检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2.《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2.《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3号) 第三条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全国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的统筹协调和指导。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依照授权或者委托,具体实施节能监察工作。
49行政检查对组织开展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等的行政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3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实施统一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3号)(二、能源)山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三)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权限,负责审批、核准、审核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八)指导协调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农村电网和农村能源发展工作。《山西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二、能源)
50行政检查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1.《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晋发改资环发[2017]219号)第四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对属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省发改委、省经信委节能审查的项目分别委托市发改、经信部门组织节能验收,各市(扩权强县)发改、经信部门节能审查的项目由其自行组织节能验收。 第五条  加强项目节能日常监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各市(扩权强县)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节能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 第十二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实施全国节能审查信息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对重大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对违法违规问题进行公开,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十三条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1.《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负责节能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山西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的通知(晋发改资环发[2017]219号)第四条  各级节能审查机关要对属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报告和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管理。省发改委、省经信委节能审查的项目分别委托市发改、经信部门组织节能验收,各市(扩权强县)发改、经信部门节能审查的项目由其自行组织节能验收。 第五条  加强项目节能日常监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各市(扩权强县)发改、经信部门负责对节能报告及其节能审查意见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1行政检查对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的行政检查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三条: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对管理的政府储备、企业储备以及储备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2行政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监管1.《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8号)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开工前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开工后是否按照核准文件或者备案内容建设,进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业管理、自然资源、水行政管理、生态环境、节能审查、应急管理、审计、文物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
53行政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有: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山西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要职责有:负责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负责粮食收购、储存、运输环节粮食质量安全和原粮卫生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全省粮食库存检查工作。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统计工作,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4行政检查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行政检查《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十七条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省地方粮食流通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标准,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开展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负责全市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2.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3.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吕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十七条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拟订省地方粮食流通有关标准、粮食质量标准,制定有关技术规范并监督执行。开展粮食收获质量调查和品质测报。负责全市粮食流通、加工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55行政处罚对能源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未备案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6行政处罚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石油、天然气等管道保护违法违规的行政处罚《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管道安全保护制度的; (二)未完善检测、维修、保养措施的; (三)未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的; (四)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和物资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设立警示标志的; (六)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7行政处罚对第三方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管道保护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二十六条 “其他建设工程施工企业施工作业损坏管道,未立即通知管道企业,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8行政处罚对核准的石油、天然气等管道项目违法建设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2.《中共山西省委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能源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字〔2018〕121号)第三条(七):省能源局“负责石油、天然气等管道建设和保护”。3.《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负责管道建设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4.《山西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办法》(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2号)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管道建设和保护工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建设管道的; (二)擅自改变经审批或者核准设计方案的;(三)未经审批或者核准,擅自改建或者搬迁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9行政处罚对核准的火电站(含自备电站)、电网工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0行政处罚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生产以及对节能审查意见不落实且逾期不改正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1行政处罚对节能服务机构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2行政处罚对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3行政处罚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4行政处罚对粮食收购资格的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5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6行政处罚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和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7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8行政处罚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9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0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1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行政处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3行政处罚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4行政处罚对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5行政处罚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6行政处罚对单位工程质量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行政处罚。”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7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8行政处罚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9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0行政处罚对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对煤矿(含洗选煤厂)工程质量的监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1行政处罚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未建立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的行政处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2行政处罚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未开展隐患排查治理的行政处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及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并如实记录排查、治理、评估、验收等内容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3行政处罚对能源企业(煤矿除外)未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行政处罚《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4行政处罚对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企业及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八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7年第2号)第五十六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超出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企业投资项目事中事后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2018年第14号)第九条 已开工核准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核准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第十七条 已开工备案项目未如实、及时报送建设实施基本信息的,备案机关应当责令项目单位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给予警告。"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投资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原则进行监管。对项目是否依法取得核准文件或者办理备案手续,由项目所在地县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取得核准文件的项目,由核准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对已经备案的项目,由备案机关实施监督管理。上级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核准、备案机关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时,可以委托下级核准、备案机关实施。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5行政处罚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对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生产单位,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治理。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6行政处罚对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国家对落后的耗能过高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实行淘汰制度。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7行政处罚对用能单位及节能服务机构违反节能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一条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山西省节约能源条例》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开展节能审计或者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对未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能源审计。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电监等部门,对超限额产品生产用电实施惩罚性电价并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未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8行政处罚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9行政处罚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第八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90行政处罚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第八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在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询问或检查应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收集的证据、办案的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盖有行政机关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权利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决定后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逾期不履行的,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执行。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 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4.1《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4.2《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5.《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91其他权力价格监测预警与调查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部门规章】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政府规章】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2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1.确定需要实施价格监测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等具体项目,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及临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组织实施价格监测报告制度;

  2.建立价格监测预警机制,制定应急工作预案;

  3.组织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

  4.对价格监测工作进行季度考核及工作讲评;

  5.对收集到的价格监测信息资料审查、核实,监测分析重要商品、服务的价格、成本和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

  6.根据市场形势和工作需要进行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或启动应急工作预案,开展应急价格监测;

  7.实施价格监测预测、预警;

  8.向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9.发布价格监测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部门规章】

  《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政府规章】

  《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省政府令第211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预警制度。

92其他权力政府定价成本监审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1.成本监审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政府定价目录修订后应及时调整成本监审目录;

  2.要健全成本监审制度,制定并完善重要商品和服务行业成本监审办法;

  3.规范成本监审程序,将实地审核作为成本监审的关键环节;

  4.逐步建立健全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实现成本信息公开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二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第四条:各级定价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级定价权限范围内的成本监审,履行主体责任,对成本监审结论负责。第五条:成本监审项目实行目录管理。成本监审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分别依据中央和地方定价目录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自然垄断环节以及依成本定价的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应当列入成本监审目录。成本监审目录应当根据政府定价目录修订情况和价格监管需要适时调整。 列入成本监审目录的商品和服务,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没有正式营业或者营业不满一个会计年度的除外。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第九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已经依法制定定价机制的,定价机关应当按照定价机制确定具体价格水平。第十二条:定价机关制定价格,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并逐步建立成本信息公开制度。 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的,按照成本监审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成本监审的,不得制定价格。

93其他权力政府定价权限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部门规章】

  《中央定价目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2018]64号)

对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按照《山西省定价目录》执行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部门规章】

  《中央定价目录》(2016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9号)

  【部门规章】

  《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7号)

  第二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依法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水平以及定价机制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完善主要由市场决定价格的机制。政府制定价格的范围主要为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和服务等,具体以中央定价目录和地方定价目录(以下简称定价目录)为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制定价格,具体工作由其所属价格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负责。定价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制定价格,不得越权定价。

  【规范性文件】

  《山西省定价目录》(晋发改法规发[2018]64号)

94其他权力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监管

  【部门规章】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重要依据。

  1.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

  2.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3.处置责任:对发现的问题依法进行处置,不得违反相关法规;对存在安全隐患或违法行为,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部门规章】

  《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利用在线平台,对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加强监管,防止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保证政府投资资金的合理使用和项目顺利建设实施。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进行稽察,对稽察发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作出处理,并将整改落实情况作为安排投资补助和贴息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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