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关于实施城市管理“柔性执法”制度的通知
各分队、科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论述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以及省、市法治政府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现就实施城市管理“柔性执法”六项制度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实施柔性执法的重要意义
柔性执法,是指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基于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适时灵活地采取行政辅导、行政建议、行政提示、行政告诫、行政约谈、行政公示、行政回访等非强制性方式,引导行政相对人主动、自觉履行法律义务、纠正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后果。
实施柔性执法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必然要求。柔性执法既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需要,也是转变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提高依法行政水平的创新实践。
二、了解掌握实施柔性执法的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柔性执法应符合法定职责和职能范围,不得违背法律精神、原则、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行政相对人接受行政柔性执法。正确处理行政柔性执法与严格规范公正执法的关系,树立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按照文明柔性的执法方式,实现刚性执法的目的。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行政柔性执法应从实际出发,尊重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充分考虑行政相对人的主客观条件,综合权衡经济与社会效益,严守党纪国法和各项纪律规定,避免给行政相对人增加不必要的负担。
(三)适当原则。实施行政执法应优先采用柔性执法等非强制方式,采取的方式方法应必要、适当,统筹处理好管理与服务的关系,不得以强调严格管理为由而忽视柔性执法作用的发挥,也不得以推行柔性执法为由而疏于或放弃自身的监管职责。
(四)便民原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实施柔性执法都应当依法公开,并做好柔性执法宣传、沟通、说理等工作,形成政府与社会、民众良性互动的局面。柔性执法的实施程序应当简明高效,针对不同事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为行政相对人提供优质服务。
(五)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应充分发挥部门监管合力,加强与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既重视行政监管中柔性执法包容审慎监管的运用,鼓励和引导违法行为当事人改正轻微违法行为,同时对拒不改正或再犯的违法当事人和严重违法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查处。
三、严格落实制度,确保执行到位
请各分队、科室组织人员认真学习制度,执法过程中要优先使用“柔性执法”,严格按照制度的相关事项进行执法,确保制度落地落实。
附件:1.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全程说理制度(试行)
2.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监管劝勉制度(试行)
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提示制度(试行)
4.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轻微违法警示制度(试行)
5.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突出问题约谈制度(试行)
6.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重大案件回访制度(试行)
交口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025年7月2日
附件1: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全程说理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遵守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全程说理,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处罚事先告知等重点环节,执法人员要向当事人“讲清事理、讲通情理、讲透法理”。通过执法全过程说理、教育、引导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行政处罚行为。
第四条 说理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开、文明原则。
第五条 受理案件
(一)对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不属于城市管理职权范围的,应当及时解答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告知其应向有权行政机关反映,必要时可以制作案件受理登记表,并依法移送有权行政机关。
(二)投诉、举报的违法案件,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执法人员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应当客观反映情况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执法人员受理案件时应当采取笔录、录音等形式固定投诉、举报内容,并依法取得投诉人、举报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六条 调查取证
(一)制度预案。执法人员要根据初步掌握的情况或反映事项线索情况,做好调查询问工作内容预案,明确询问的重点和先后顺序,做到调查询问不重复、不遗漏。
(二)事前预约。调查询问前,执法人员要事前预约,以口头、书面或电子邮件等形式通知行政相对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由、时间、地点。采取口头的,要有同期录音。
(三)注重礼仪。调查询问前,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供行政相对人查验,并将出示证件过程记载于笔录中,同时告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记载于调查笔录中。
(四)宣传法律。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执法人员应当适时向行政相对人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做到边执法、边普法。
(五)慎用强制。需对涉案资料和物品采取扣留、登记保存等措施前,检查人员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说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律依据、期限、行政相对人的法律救济途径和应尽的义务。
(六)听取陈述。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在调查笔录中记录在案,作为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裁量权运用的依据和参考。
(七)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违法现场进行客观描述,记载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并采取摄像、拍照、录音、绘图等形式固化证据,为执法人员取证活动提供证据支持。
第七条 履行告知义务
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履行告知义务,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拟作出决定的内容、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告知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第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的说理
执法人员按照执法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按住建部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说理内容:
(一)列举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的经查证属实的案件证据,保证事实和证据的关联性;
(二)如实写明案件所经过的执法程序,同时写明当事人有无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的情况等;
(三)准确列明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全称及具体条款,并对案件性质进行定性。
(四)作出自由裁量的依据和理由。
第九条 执行过程中的说理
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执法人员要向行政相对人阐明法律救济途径和不履行执法决定的法律后果,劝导行政相对人执行决定。行政相对人提出合理要求或确有困难的,要认真听取意见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2: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监管劝勉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增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预见性、主动性和实效性,教育引导行政相对人自我规范,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行政监管劝勉,是指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的发生,采取约见管理相对人,采取谈话劝勉的方式,向管理相对人讲清法律依据、违法行为后果等,督促其履行义务、自觉纠正违法行为的行政指导工作。
第三条 行政监管劝勉工作应当坚持合法合理、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组织行政监管劝勉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一般由执法分队组织开展。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行政监管劝勉谈话:
(一)行政相对人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发生的;
(二)行政相对人首次出现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未完全依照要求整改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发生或扩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第六条 实施行政监管劝勉应当报经队领导同意。
第七条 实施行政监管劝勉前应当填写并向被劝勉人下达《行政监管劝勉谈话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送达《行政指导建议书》。
《行政监管劝勉谈话通知书》应当注明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谈话事由、谈话地点、谈话时间等必要内容。
《行政指导建议书》应当载明行政相对人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提出的指导性建议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八条 实施行政监管劝勉可以针对普遍性问题,同时约见多个行政相对人,通过召开座谈会等方式进行集中劝勉谈话。
第九条 实施行政监管劝勉应当制作《行政监管劝勉谈话笔录》,并要求参与劝勉谈话人员签字留存。
第十条 行政监管劝勉谈话的具体内容:
(一)向行政相对人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引导其依法从事城市管理活动;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危害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指导行政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四)其他可以进行指导或者告知的内容。
第十一条行政监管劝勉谈话中发现其他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书面报告队领导。
第十二条行政相对人不接受行政监管劝勉或者进行劝勉谈话后,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3: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提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宣传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提示、引导、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法律法规及政策履行义务,自觉纠正违法行为,支持、配合城市管理执法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提示,是指通过相关媒体和发放执法宣传单、执法事项告知书、上门宣传等形式向管理区域内不特定的管理相对人提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事项,明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提示、引导、督促其按照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履行义务,加强自律,自觉纠正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执法事项提示,应当加强执法宣传,扩大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知晓率,争取行政相对人对城市管理执法工作支持。
第四条 下列情形应当进行执法事项提示:
(一)依法开展城市管理监督检查的;
(二)重要节假日或重大活动期间可能出现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
(三)需要行政相对人配合阶段性城市管理管理工作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执法事项提示的情形。
第五条 执法事项提示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告知行政相对人应当遵守的有关规定;
(二)告知行政相对人实施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和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告知管理相对人应当采取的措施方法;
(四)其他需要提示的内容。
第六条 执法事项提示可以以口头提示、书面提示的方式进行,也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络、新闻媒体发布提示信息,向行政相对人告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各项工作要求。
书面提示的,应当制作《城市管理执法事项提示书》,并由行政相对人签收。其他方式提示的,应当及时记录在案。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4: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轻微违法警示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改进城市管理监督检查方式方法,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依法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轻微违法警示,是指管理相对人违法情节较轻、无主观故意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能够按照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法人员要求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执法人员采取警示、告诫方式,并告知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而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三条 各执法分队在管理区域内依法进行执法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巡查时执行本制度。
第四条 轻微违法警示应当坚持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警示、告诫。
对于情节显著轻微,且属于非主观故意,能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其他轻微违法行为,也应当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警示、告诫。
第六条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警示、告诫前,具体承办机构应当报本级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审查。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由本执法机构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签批后实施。
第七条 对行政相对人进行警示、告诫时,应当进行执法宣传,通过摄像、摄影、录音等形式固化警示、告诫过程,为后续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提供证据支持。
第八条 对管理相对人进行警示、告诫,应当制作并送达《轻微违法警示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
《轻微违法警示书》应当注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内容、触犯的法律法规、整改要求和时限、拒不整改或停止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实施轻微违法警示后,执法分队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相对人履行相关义务进行复查,制作现场笔录,对未按照规定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不按时限要求进行整改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条 各执法分队应当建立轻微违法警示 台账,将行政相对人被违法警示情况列入管理档案。对多次被实施违法警示的行政相对人,应当列为检查、管理和帮扶的重点对象。
第十一条 各执法分队应当对警示记录进行定期汇总和分析,对有两次以上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加强行政监管,并将警示记录作为确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的依据。
第十二条 所有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借轻微违法警示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得借轻微违法警示包庇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5: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突出问题约谈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管理行为,督促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依法规范自身城市管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突出问题约谈是指行政相对人在城市管理活动中存在突出问题,城市管理执法人员采取集中或个别约谈的方式对其宣传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指出其存在的违法行为,教育、帮助其纠正违法行为的行为。
第三条 约谈主体为队领导、办公室负责人、执法分队负责人、法规科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相对人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引起群众强烈反映或者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或其他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对其进行约谈。
第五条 约谈告诫工作由队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约谈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发出书面通知,注明被约谈人员、事项、时间、地点和要求参加约谈人员等内容;
(二)约谈由队领导主持,两名以上业务科室执法人员参加。
(三)约谈告诫内容应当有书面记录,被约谈告诫人员应签字确认。
(四)约谈过程中,应当要求行政相对人提供授权委托书、
营业执照、法人登记等能够证明其违法主体的证据,约谈后应当向管理相对人送达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其按照规定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函告执法分队;
(五)执法分队应当将约谈通知书、责令整改通知书、整改情况报告一并存档。作为证据使用的约谈文书,应当符合住建部行政执法文书形式。
第七条 约谈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宣传城市管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告知应当履行的义务;
(三)履行义务应当遵守和完善的相关管理制度;
(四)整改事项、限期和要求。
第八条 行政相对人不能按期赴约的,应当提前告知执法分队并说明理由,另行安排约谈时间,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
有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故意不参加约谈的,法规科应当将其行为列入从重处罚的理由或纳入诚信考核。
第九条 管理相对人未按约谈要求或责令整改要求整改的,执法分队应组织核查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6: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重大案件回访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执法规范化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和执法公信力,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重大案件回访,是指城市管理执法办案人员对重大行政处罚或者对社会具有普遍影响的案件,采取现场走访或以书面形式回访管理相对人,督促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落实整改措施的活动。
第三条 重大案件回访坚持以人为本、依法行政、执法为民、服务优先的原则,及时纠正行政相对人存在的问题,帮助、引导其依法开展城市管理活动,采取行政相对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意见建议,改进城市管理执法工作作风和工作方法。
第四条 下列案件应当进行回访:
(一)重大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的案件;
(二)社会影响较大和普遍关注的案件;
(三)群众投诉、反映强烈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回访的案件。
第五条 实施案件回访时,应当由非该案件承办人员两人以上进行回访,可安排党务人员参加回访。
第六条 案件回访应当了解以下情况:
(一)管理相对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已经得到纠正;
(三)执法人员是否存在执法瑕疵;
(四)对执法部门和执法机构的意见和建议;
(五)执法部门应当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实施案件回访,回访执法人员应当当场制作现场笔录,并附回访谈话笔录。
笔录应当由回访参加人签名后归入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归档。
第八条 案件回访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三个月内进行。影响重大或社会普遍关注的案件,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30日内进行回访。
第九条 案件回访过程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未整改违法行为,回访执法人员应当督促其限期整改。
行政相对人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办案人应当按照《行政执法程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拒不纠正违法行为,再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应当作为另案启动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条 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案件回访,查找执法瑕疵,纠正和完善执法行为,并及时向行政相对人提出整改建议,化解管理矛盾。
第十一条 执法机构根据回访人员反馈的行政相对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制定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作风的措施,针对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执法培训方式,不断提升执法人员办案能力。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