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口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关于印发《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通知
各分队、股室:
为进一步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加强执法监督,提高执法工作透明度,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并遵照执行。
附件:
1.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2.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3.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交口县城乡建设和交通运输局
2025年7月2日
行政执法公示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监督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执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行政执法信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城市管理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以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法规股应做好与各级部门的协作与沟通,配合做好各项公示工作。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实行审查制度,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公开。
第五条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开信息包括公示单位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本部门所属执法机构单位执法人员的姓名、职务、执法证件号码等信息。
第七条 执法权限的公开信息包括本部门领域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权限范围,对执法事项的项目名称、执法主体、承办机构、设定依据、执法对象等内容予以明确。
第八条 执法依据的公开信息,主要结合政府信息公开、执法事项清单公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等工作,公开本部门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执法程序的公开信息包括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逐项制定行政执法流程图。
第十条 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应当包括抽查依据、抽查主体、抽查内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等内容。
第十一条 救济方式的公开信息包括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第十二条 监督方式的公开信息应当包括接受举报投诉的机构名称、电话、地址、邮编、电子邮箱等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按照规定着制式服装,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四条在执法中的内部讨论记录、审核审批流程记录及请示报告等内部信息,不得私自公开。
第十五条 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结果),应当包括执法对象、执法内容、执法决定(结果)等内容。以下行政执法信息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一)行政处罚决定。包含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理(处罚)依据、处理(处罚)结果等;
(二)行政检查。包含行政检查主体、对象、检查日期、检查事项以及结论。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信息,不予公开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他人身份、通讯、健康、婚姻、家庭、财产状况以及行政相对人是未成年人等个人隐私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条 对不按本实施细则要求进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信息的记录、保存、管理和使用,规范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全过程记录,是指通过文字、音像等方式,对我县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的城市管理领域行政执法活动中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的活动。
行政处罚的全过程自获取违法线索开始,包括受案、立案、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终结等一般程序环节和申请执法协助、先行登记保存、事先告知、陈述申辩、中止、延期等特别执法环节。
行政检查的全过程自检查活动开始,包括现场核查、签署检查意见、送达等一般程序环节和询问、勘验、申请执法协助、鉴定认定、责令改正、复查等特别程序环节。
第三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按规定以文字记录为基本方式,同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文字记录是指采用书面材料、电子数据等进行的记录,包括向当事人出具行政执法文书、调查取证相关文书、鉴定认定意见、执法协助复函、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内部程序审批表、送达回证、送达公证等书面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包括使用执法记录仪、照相机、摄像机、录音机(笔)、视频监控设备等工具进行的记录。
对现场检查(勘验)、取证、证据保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容易引发争议、冲突或影响行政相对人重大权益的行政执法事项(环节),应当进行全过程不间断的音像记录。文字记录应当按照案卷制作规范和统一的文书样式、标准制作。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及时、关联和可回溯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法规股对各相关执法分队落实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和考核。
办公室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并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各分队应明确音像记录设备管理人员,并负责音像记录设备的维护保养及音像记录的保存和管理,保证设备的正常使用和证据材料的正确管理。
第六条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立案审批表,报分管负责人批准。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进行记录并上报分管队领导审核,并将具体内容及时告知相关分队。相关分队应立即对涉案情况进行核查记录、反馈。在此期间,执法分队应做好全过程记录工作。如需要立案查处的,应按照《城管执法队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做好前期检查材料。
第八条 调查、取证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笔录等文书;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的,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等文书;
(四)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五)指定或委托法定的鉴定(认定)机构出具鉴定(认定)意见的,应当有鉴定(认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文书;上述文书应有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者按捺指印、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执法人员应对拒绝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第九条 调查笔录中应当文字记录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件编号及出示情况,执法过程中告知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权利情况。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使用音像记录,采取现场检查(勘验)、抽样调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一条 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并书面记录以下事项:
(一)先行证据登记保存启动的理由;
(二)先行证据登记的形式,包括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法定文书、复制、音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
第十二条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应当通过案件审批表(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处罚决定审批表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案件集体讨论(审议)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字记录,对案件办理情况进行记录。
案件经过法规股审查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表;案件经过律师审查的,应当制作审查意见书;案件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制作集体讨论记录或会议纪要。
第十四条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以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取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送达,以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作为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符合法定形式,以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作为文字记录,并同时采用音像记录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采用音像记录方式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现场境况;
(二)行政相对人、证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三)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四)行政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采取措施的现场情况:
(五)行政执法人员送达执法文书的情况;
(六)其他应当记录的内容。
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电量或存储空间不足等客观原因而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应当立即向所属机构负责人报告,并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七条 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委托、转交原因,送达人、受送达人(或委托代理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八条 公告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并注明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理由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以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结案审查表,对当事人履行处罚决定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依法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期对改正情况进行核查并进行文字记录,同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需要强制执行的,在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催告书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制作陈述、申辩笔录,或留存当事人陈述申辩材料,并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对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意见应当进行文字记录。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在依法催告后,应当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相关文书作为文字记录留存,对强制执行结果进行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 采用执法记录仪制作完成的,执法人员应在 24小时内将该记录存储至执法记录存储平台。对拟作为行政执法案件证据使用的音像记录,应当制作光碟并附记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 30日内,应当将执法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和音像记录资料,形成案卷,移交给档案室统一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保存期不少于3个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分队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管理制度,明确专职人员负责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案卷的保存期限为 30年。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保存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实施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制作或不按规定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三)故意毁损,随意删除、修改执法全过程中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执法记录损毁、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办公室应将各分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并定期开展督查。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综合管理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名义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通过法制机构预审以及队务会讨论通过的对拟做出的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执法承办机构是指承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科室、分队;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法制机构是指队法规股。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
第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聘用法律顾问协助做好法制审核工作。
第五条 做出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
(一)按照一般程序作出的全部行政处罚决定;
(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
(三)行政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其他可以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引发社会风险或者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六条 执法承办机构在调查终结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本细则规定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将下列材料提交法制机构进行预审,并对提交审核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代拟稿:
(四)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材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件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法制机构及法律顾问认为执法承办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标准的,可以要求执法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补充。对不符合审核条件的,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执法承办机构。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提交审核的材料是否完整
(二)执法主体和权限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有无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三)执法对象是否认定准确,相关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完备、制作是否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区别情况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行政裁量适当、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齐备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文书不规范、行政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适格、主要证据不足、依据适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撤销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一条 法制机构在收到执法机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或需要向行政相对人核实情况的,经队领导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情况紧急,需要立即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 24小时内向机关负责人、市城管局负责人报告,并在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送法制机构补办法制审核。
第十三条 执法承办机构报送材料不齐全的,法制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补充的材料,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及时提交;行政执法机关补充材料后仍不齐全的,法制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审核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完毕后,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两份,一份连同案卷材料回复执法承办机构,一份留存法规科归档。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案件由法制机构审核后,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聘请的法律顾问参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审核的,应当提交书面意见。法制机构应当对聘请的法律顾问提交的书面意见进行复核在此基础上形成法制机构的正式审核意见。
第十六条执法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充分吸研究吸收;对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应当与法制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交由队会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第十七条执法承办机构对送审材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机构对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队领导对重大执法决定集体讨论意见负责。
第十八条案件承办机构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