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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城镇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交口县政府 www.jiaokou.gov.cn 2025-07-14 12:16 来源:交口县司法局 放大 正常 缩小


康城镇行政执法公示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等有关规定,结我市乡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公示,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公示,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依法主动或依申请向社会、行政相对人公示或公开执法信息的活动。

第四条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依法、主动、全面、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公示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要求,构建分工明确、职责明晰、便捷高效的执法公示运行机制,明确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公示内容的采集、传递、审核、发布,统一公示信息标准和格式。

第七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公示信息审核机制,未经审核的执法信息不得公示。

第八条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以政府信息平台为主要载体,通过其他信息平台公示执法信息的,应当建立相关平台与本级政府门户网站的有效链接,实现公示信息互联互通。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主动公示下列执法信息: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名称、职责、内设执法机构及职责分工、执法类型、执法区域;

(二)权责清单、执法事项清单、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年度行政执法数据统计报告等信息;

(三)行政执法人员姓名、单位、职务、执法证件号;

(四)行政执法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时限、裁量基准;

(五)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救济渠道;

(六)服务指南、行政执法流程图;

(七)其他应当主动公示的内容。

公示内容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亮明身份;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国家规定统一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第十一条应当在政务服务窗口主动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受理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证照发放、表格下载方式、监督检查、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状态查询,各类减、免、缓、征的条件、标准和审批或者办理程序。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以行政执法决定书或者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的方式予以公开。采取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摘要方式公开的,应当包括执法主体、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决定日期等内容。

第十四条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信息,不予公开。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公开。

第十五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执法信息申请公开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及时更新下列相关执法信息: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释需及时更新的;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内设执法机构职能发生变化的;

(三)生效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裁判文书变更、撤销行政执法行为,或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无效的;

(四)其他需要更新的情形。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示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可以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更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能范围的,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

第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执法公示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康城镇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活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乡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通过文字记录、音像记录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全部过程进行记录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文字记录,是指以纸质文件或电子文件形式,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全过程记录的形式。

本办法所称音像记录,是指通过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的形式。

第四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客观、全面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组织领导。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音像记录、执法案卷管理制度,确保行政执法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第七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以文字记录为基本形式。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编制音像记录事项清单,明确音像记录事项、内容、环节、方式等要求。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按照行政执法规范用语和执法文书格式文本,全面记录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保存管理等内容。逐步推进执法文书和执法案卷电子化。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音像记录:

  1.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1. 扣押财物的;

  2. 强制拆除的;

(四)代履行的;

(五)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六)其他直接涉及人身自由、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办案场所。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

(一)现场执法容易引发争议的;

(二)检查、调查、询问、先行登记保存等调查取证的;

(三)举行听证的;

(四)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执法文书的;

(五)其他容易引发争议的行政执法过程。

第十二条音像记录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执法活动开始和结束的时间;

(二)执法现场环境;

(三)行政相对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

(四)涉案场所、设施、设备和财物等;

(五)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的情况;

(六)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相关文书的情况;

(七)其他应当记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三条音像记录开始前,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检查设备性能、电量和储存空间等状况。

第十四条音像记录开始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先语音说明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事由、执法对象以及需要记录的执法环节等情况,告知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然后进行不间断记录。音像记录应当自到达执法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

第十五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突发故障、天气恶劣、现场人员阻挠等客观原因中止记录的,不停止执法行为,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止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及现场其他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拍照、录音、录像的,执法人员应当明确告知实施拍照、录音、录像等行为应符合规定,不得妨碍执法活动,如实记录,不得随意编辑。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十七条纸质文字记录、电子文档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归档、存储。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信息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指定的储存器。连续工作、异地工作或者在边远、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确实不能及时移交记录信息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后2个工作日内予以存储。

执法案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未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不得公开。行政执法相对人要求查阅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应当对执法全过程记录信息进行实时调阅,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不得在保存期内销毁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发布现场执法的文字和音像记录。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购置、维护、管理执法记录设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乡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处理: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存储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损毁或者伪造、篡改、编辑、剪辑、删改原始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文字或者音像记录的。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及现场其他人员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妨碍、阻挠执法人员进行文字、音像记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的执法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康城镇人民政府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规范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乡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制审核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的活动。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行政执法决定,参照本办法。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组织领导。

第七条 明确乡街法制审核机构,建立健全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机制。

法制审核人员原则上不少于本镇执法人员总数的5%,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法制审核工作中的作用。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是本乡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乡街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由牵头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法制审核,其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法制审核,对共同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负责。

法制审核人员与审核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九条 对下列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法制审核: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需经过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七)其他需要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结合本乡街行政执法行为的类别、执法层级、所属领域、涉案金额等因素,编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目录清单,明确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项标准,并报康城镇司法局备案。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及其情况说明;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调查(审查)终结报告;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相关法律依据和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评估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执法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执法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出具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主体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依据准确、裁量适当、执法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和执法程序有瑕疵、执法文书不规范、裁量不适当的,提出纠正的意见;

(三)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存在主体不合法、主要证据不合法、依据不准确、执法程序不合法的,提出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对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三条 法制审核书面意见一式两份,一份反馈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存入执法案卷,一份由法制审核机构留存归档。

第十四条 法制审核机构应当在收到完备的送审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案件复杂的,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补充材料、专家论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应当采纳法制审核机构出具的审核意见,存在异议的应当及时与法制审核机构协商沟通,经沟通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报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决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和法制审核机构的意见,依法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集体讨论。

第十六条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制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度(试行)

第一条为评议考核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和监督乡镇(街道)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乡镇(街道)执法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与本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系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制度所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

,是指市人民政府对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进行评议考核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本市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

用本制度。

第四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

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五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评议考核工作由市司法局会同各领域执法队伍组织实施。

第六条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七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或者抽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检查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四)现场检查执法情况;

(五)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六)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八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司法局会同十大领域综合执法主体制定出本年度的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式和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全面评价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评议考核情况作为动态调整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清单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评议考核总分在90分及以上的为优秀;评议考核总分在75—89分的为良好;评议考核总分在60—74分的为合格;评议考核总分在59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公布,对考评为优秀的乡镇(街道)予以表彰,对考评为不合格的乡镇(街道)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在乡镇(街道)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乡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案卷评查和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综合行政执法队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案卷,是指已办结的行政处罚案卷和行政许可案卷。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案卷评查是指行政执法机关通过对执法处室的行政执法案卷实施检查,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和执法文书的规范性进行评判,并对存在的问题进行督察整改的活动。  

第四条综合行政执法队依据本制度负责组织案卷评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工作要遵循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

第六条 案卷评查主要以随机抽查方式进行。

第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按照《山西省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规定》评分,确定每本案卷的应得总分。

第八条 案卷评查应当一案一评。案卷评查情况、扣分理由及评查得分应作书面记录,并由评查人签名。

第九条 行政执法案卷经评查,逐卷作出优秀(95分以上)、良好(90-95分)、合格(70-89分)和不合格(70分以下)的评价。对得分在70分以下的,应对办案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知识培训。

第十条 行政执法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错案的,应当建议相关部门依照规定实施错案责任追究。对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视具体情况,提出对有关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实施,推进政府工作法制化,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行政管理权限,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法律责任逐级分解到负责组织实施的所属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监督、评议考核的执法责任制度

法律、法规和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上位法为行政执法依据。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合法、适当、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行政执法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原则,依法接受监督,加强同司法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配合和协调。行政执法单位、组织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持有错必纠。

第二章行政执法目标

第四条行政执法以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逐步实现依法行政目标。

第五条严肃行政执法,坚持做到:各种违法案件及时得到查处,各种违章行为及时得到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主张的权利和申请事项及时得到答复和办理。

第六条依法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案件,保证各种违法行为及时得到正确、有效地追究。

第三章 职责划分

第七条 职责边界划分应严格按照县职责清单界定双方职责边界,理清行业监管与乡镇综合行政执法的关系,明确划分乡镇与县级职能部门的职责权限。

第八条 按照本单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对接好上级职能部门,切实履行好行政处罚及其相关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事中、事后的监管职责。

第九条 做好与县级职能部门下放的行政执法事项有关的执法依据、执法标准的对接工作。县级职能部门对行政处罚事项清单进行动态调整的,乡镇要及时跟进。

第四章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条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和执法工作的需要健全专门执法机构,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

第十一条实行执法岗位责任制。根据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合理定岗、定员,明确规定各个岗位的职责权限、执法工作标准、办理程序与制度。

第十二条加强行政执法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和行政执法水平,坚持优质服务、依法管理、依法办事。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祖国,拥护宪法,遵守社会公德,严格依法办事;

()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在编在岗职工

()经过专门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且考核合格;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

()纠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

()调查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

()督促、检查行政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凡国家规定统一着装或佩戴证件的,应当按规定着装和佩戴证件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散布有损于国家声誉的言论,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贪污受贿,徇私枉法,隐瞒证据,伪造证据;

()用职权,打骂、刁难群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违反法定程序;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受理而不依法受理;

()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行或无故拖延;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应予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

()应立案、查处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撤案;

()应移送司法机关查处而未予移送;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

(十二)其他违法乱纪行为。

行政执法责任

第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执法的投诉和申诉,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七条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事实、依据以及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检查工作、调查案件、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行政执法实行回避制度。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依法申请行政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案件确勘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邀请当事人的邻居、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的有关人员到场见证。勘查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勘查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注明事由),不影响勘查结果的效力。

第二十条将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和案件的处理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监督。对依法应当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_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在期满前报经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时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对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的,必须向当事人开具法定收据、清单。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制做规范的法律文书,依法执行送达制度。

第二十三条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办事的教育和管理。负责执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不得断章取义、曲解法律,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方式疏于执法。

第二十四条不得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不得对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奖和经费挂钩。

第二十五条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发现已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准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行政执法制度

第二十六条为了保证行政执法责任的落实,建立健全下列制度:

()执法人员学习培训制度;

()执法监督检查制度;

()行政执法协调联动制度;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执法公示制度;

()证件管理制度;

()履行职责必需的其他制度。

第二十七条建立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责任分解制度。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在一个月内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责任分解到所属的基层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并进行备案。

社会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负有协助镇人民政府严格执法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镇人民政府严格执法,不得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监督镇人民政府严格执法,并有权对其违法行为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有关机关应依法认真处。

附则

第三十一条镇人民政府每年对所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要纳入年终的目标考核之中。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制度的按照《康城镇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其责任人的相关责任。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乡镇综合行政执法行为,正确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避免行政执法的随意性,确保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山西省有关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结合我乡镇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裁量权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条件、范围、种类、幅度和期限等,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形进行审查、判断并作出处理的权力。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乡镇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工作,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合法、合理、程序正当、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裁量规定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行政执法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 符合立法目的;

()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采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损害或者损害较小的方式;

() 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 建立健全内部工作程序,相对分离受理、调查、审查、决定、执行等环节;

() 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给予基本相同的处理;

() 依法执行回避、公开、告知、听证、调查取证、说明理由、重大决定集体讨论、备案等程序制度。

第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处罚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一般处罚适用、从重处罚适用。相关处罚情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的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

()特别法优于普通法;

()新法优于旧法。

第八条 法律规范中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法律规范中规定应当先作没收处罚,再作其他处罚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选择适当的方式,以最大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十条 实施非强制性管理措施可以达到行政目的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当事人违法行为显著轻微,没有明显社会危害,涉案财物数额较小的,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对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应当合理确定检查范围和检查周期,公平、公正地选择检查对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年初制定一般性行政检查计划,并报送县司法局备案。

第三章 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为更好的落实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有关配套制度。

第十四条 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适用范围和违反回避规定的法律后果,完善回避的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五条 说明理由制度。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制度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从重、从轻、减轻、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等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说明。

第十六条 公开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对行政执法裁量权制度适用情形、理由、法律依据和裁量结果等重大事项依法向社会公开,允许社会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重大裁量事项集体讨论制度。对涉及行政执法裁量权的重大复杂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载入行政执法案卷。

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

执法过错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行政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法定职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二条本镇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时,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全部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自负、重证据、重调查、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执法人员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其主观过错程度、过错行为产生的后果相适应。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确定其存在的行政执法过错: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或实施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决定或要施行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

)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错误认定案件事实,或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的;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

)玩忽职守,对依法应当立案处理的案件不予立案,或者滥用职权,对不应立案的擅自立案处理的,或徇私枉法,故意放纵、包庇违法行为的;

)调查取证时隐瞒事实真相或伪造、篡改证据材料、授意他人作伪证造成案件处理错误的;

)对案件取证不及时或取证材料保管不善导致丢失、损毁造成严重后果的;

)野蛮粗暴执法,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十一)收费、实施罚款、暂扣、没收财物不使用法定票据,或者违法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截留、私分、变相私分行政规费、服务性收费和罚没款物的;

(十)擅自收费或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使用、损毁扣押财物,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十)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法确定属于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的行为。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过错行为人(即直接责任人)承担。

行政执法责任人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追究过错责任: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明确造成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出现偏差的;

(二)因事实认定或定案后出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或案件的性质发生变化的;

(三)因执法相对人的过错或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认定事实出现偏差的;

(四)违法执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对违法执法行为能及时自行纠正或采取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行政执法责任认定应严格根据过错责任追究范围和免予追究范围,准确认定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责任,并通知追究机关对执法过错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重追究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控告、揭发、举报人或其他知情人进行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第十条本制度与上级有关规定不符合的,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统计报告制度

(试行)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全面了解和掌握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情况,加强监督行政执法行为,并将行政执法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综合行政执法都要进行执法统计工作,按规定要求上报,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司法局的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统计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快速时效的原则,认真负责,如实填报。  

第四条  行政执法统计汇总上报工作由镇综合行政执法队办公室负责。

第五条 行政执法统计内容包括:

(一)执法人员参加法律 培训的人数、时间和内容,举制度律、法规培训班参加的人数、时间和内容;

(二)执法证件统计:统计本单位拥有行政执法证执法人员数及名单,并及时在相关网站公示;

(三)行政执法工作统计:立案及结案数、罚没款数、举行行政听证的立案数;

第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

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和保护乡镇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推动形成想改革、敢改革、善改革的良好氛围,进一步规范容错纠错的程序和要求,推动容错纠错机制落地见效,根据中央、省、市和县有关政策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康城镇综合行政执法的执法人员。

第三条  容错纠错应当坚持职责法定、尽职免责、失职追责,减少失误、有错必纠、公平公正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

第四条  执法人员按照法定职责、岗位职责和职业要求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政策要求、职业要求,或因为客观因素、难以预见预料的因素造成一定损失或者不良影响,并及时纠正改正的,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予以容错。

第二章 履职尽责

第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严格履行行政处罚及与之相对应的行政强制和行政检查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权力清单、责任事项清单等内容,明确责任主体和承担责任方式,严格按照清单要求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执法工作中,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经过严格的案件审查,依法作出适当的执法决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标准、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执法公示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时限履行职责,规范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行为。

第九条  对涉嫌行政拘留、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履职尽责:

(一)已经按照法定职责、法定程序、岗位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因行政相对人隐瞒、伪造、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致使作出错误执法决定,或者逃避案件调查致使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及时作出的;

(三)对拒不执行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决定,已依法提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已经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仍违法生产经营的;

(四)因当事人擅自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导致危害后果发生的;

(五)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或不能克服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未能依法履行职责的;

(六)因其他有关部门错误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导致作出错误判定或者处理的;

(七)因标准缺失或者现有科学技术水平的限制不能发现存在问题,导致违法违规问题无法定性的;

(八)违法行为被依法查处和责令改正,在整改期间不执行整改要求导致发生事故的;

(九)违法行为已被依法调查和责令改正,在按法律程序办理或者移送过程中发生事故的;

(十)按照事发当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应当追究责任,特别在“三定”职责中不属于自己职责的;

(十一)其他履职尽责依法不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容错纠错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理或者予以免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指示决策部署中,为推动发展、攻坚克难,主动解决问题而大胆探索、先行先试出现失误或错误的;

(二)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体制机制创新中,先行先试、突破常规,出现探索性失误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

(三)扎实推动高质量发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等重点工作中,敢于决策、大胆履职、攻坚克难,出现失误或偏差的;

(四)创造性开展工作中,因国家政策调整、法律法规调整、上级决策部署发生变化,或政策界限不明确,受客观条件限制,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五)执法过程中,为防止执法风险,临机决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预见原因,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

(六)开展执法检查中,因执法对象故意隐瞒或未如实反映情况,致使没有及时发现潜在问题的;

(七)依法开展行政执法中,因行政管理相对人主观故意违法,执法人员已经采取法定措施,仍然造成事故发生的;

(八)在解决执法矛盾过程中因勇于破除障碍、触及固有利益,造成失误或偏差的;

(九)其他可以容错免责的情形。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免除相关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的责任:

(一)法律没有明令禁止的;

(二)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影响、挽回损失的。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损失或者挽回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责任的。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定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的,不予容错。

第十四条  在启动和进行容错免责认定工作由所在乡镇党委统一领导,结合主观、客观条件、程序方法、性质程度、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研判,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及时作出认定结论。对该容的大胆容错,对不该容的坚决不容。个人也可以直接向乡镇党委提出容错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及时作出容错与否的认定结论。容错决定作出后,应当于7 日内告知相关单位及当事人,一般应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十五条 经研究决定,对执法人员予以容错的,不作为执法错误认定。

第十六条  坚持有错必纠、有过必改,在问责机构作出容错免责决定的同时,应当及时启动纠错程序。

第十七条  应向尽职免责、容错免责对象说明纠错事由,明确纠错事项,提出纠错要求或者建议,责成限期纠正问题、改进工作。同时,要督促指导相关科队或者个人认真分析原因、深刻汲取教训,完善制度、健全机制,防止类似错误再次发生。纠错对象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纠错整改,因特殊情况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可以申请适当延长整改期限。

第十八条  应当采取适当方式,跟踪了解纠错对象的整改情况。对同一类问题频繁出现或者同一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应当针对性研究分析,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并警示提醒,防止类似错误和问题重复发生。

第十九条 应当建立澄清保护机制,及时消除负面影响。正确对待信访举报,对信访举报中经查不属实、查无实据或者经认定予以容错免责的情形,属实名举报的,按规定向举报人反馈结果;属匿名举报的,在一定范围内说明情况。对经查受到恶意中伤、诬告陷害以及被恶意炒作和诽谤的执法人员,及时通过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为其澄清和正名,消除负面影响,为担当作为、干事创业的执法人员撑腰鼓劲。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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